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陳韻淳
鄭文彥 相對人 張維哲 (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 張書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張書哲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維哲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張書哲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張書哲與相對人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張書哲與相對人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張維哲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8,3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本院函文、醫療費用收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即為8,3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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