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970號),經本院裁定(94年度訴緝字11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在台北市○○區○街○○號躍升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丙○○、甲○○於民國83年間並未在其工程行工作、支薪,竟各虛偽登載丙○○、甲○○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5萬3千元、26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8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填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虛增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報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該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0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被告乙○○自白、被害人丙○○指訴、丙○○、甲○○83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丙○○8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躍升裝潢工程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二紙。
三、按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商業負責人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非屬商號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商號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虛報甲○○薪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及實質上一罪(逃漏稅捐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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