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張艾蘋

被移送人 劉嘉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1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艾蘋、劉嘉濱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1日12時3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窩草的日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戶外區。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彩煙)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

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㈣網路新聞列印本。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甚明。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張艾蘋為系爭餐廳主管,竟與被移送人劉嘉濱在系爭餐廳戶外區發射彩煙,引發大量煙霧,且因該區域位於路邊,緊鄰車輛及民宅,除有直接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外,若有其他行人、車輛適時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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