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1號原告 謝瑋宸 被告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建物及第三層頂層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又原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其中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5月19日新北院英110司執松字第5772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85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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