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⑴92年3月3日、⑵93年5月5
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第15條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
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
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
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依循環息之百分
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
使用,被告向原告領取之信用卡,分別於⑴92年3月10日、
⑵93年5月27日開始使用,被告分別自⑴92年3月25日起至94
年8月11日止、及⑵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分
別積欠⑴消費本金75,378元、利息3,607元、違約金267元,
計79,252元,⑵消費本金38,622元、利息1,848元、違約金
139元,計40,609元,⑴⑵總計119,861元,其中本金合計11
4,000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2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之違約金,爰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裁判費用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520
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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