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8號

聲請人 李承錦

李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李豐盛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承錦、李宗達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李豐盛之繼承權,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李承錦之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均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李宗達表示:我不會再補正,沒有要辦拋棄繼承了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1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既未依限補正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依其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聲請人於該113年11月17日作成之死亡證明書上簽名,應可認聲請人最遲於113年11月1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114年2月1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其等竟遲至同年3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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