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蘇詣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張凱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民國110年4月7日至同年4月30日,受雇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理約聘科員期間,有自辦公室櫃子拿「全新」舊式公文信封一疊,用以作為個人之用,亦坦認公文信封非其個人私物。參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號函文內容,及證人 李宏仁 、 簡如君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之申請領用,仍需由各科室之人員至文書股手寫登記簿領取。本件舊式公文封雖因自99年開始即未再使用,而再無相關領用程序,且因係消耗品,故未特別編列為財物、清冊及盤點,並經以「銷毀」關鍵字於公文系統查詢,沒有看到與舊式公文封相關之資料。惟舊式公文封先前既仍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使用,且業經領用而由各科室保管,依卷內證據,亦無任何銷毁、廢棄、回收而仍置於辦公室櫃子內,自仍屬機關所有之物,而仍具其經濟價值,不會因為改版之後無法作為機關對外公文封使用,及無保全或隔離措拖,即突然變成個人可隨意使用之物。是被告既知悉舊式公文封置於辦公室櫃子內,且未經機關銷毀、廢棄,即知悉仍屬機關財產,亦知悉自己未取得機關同意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向機關詢問可否領取,仍擅自並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之後(已非機關人員而為一般民眾)持續作個人檢舉及訴訟之用,自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要件相符。原審判決誤解上開公文及證述之內容,遽認「客觀上已難認該機關有無禁止機關內人員繼續取用舊版公文封」、「別無其他保全或隔離措施,堪認機關並無禁止員工自行取用之意」云云,而認為得由機關人員或離職人員可自行帶回家作為私用,顯有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再竊盜之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或求償,本係被害人得自行選擇,被害人未求償及提出告訴,無從推論被害人係同意竊嫌之竊取行為。原審判決忽視被告實際上從未徵得機關同意之事實,遽以「本件迄今亦未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自認財產遭被告不法取用而欲對被告為訴追或求償等主張,則被告縱使自行取用上開舊式公文封,仍難謂有何未經機關同意之竊取行為」,此部分理由亦顯有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舊式公文封已不再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外行文之用,該等信封價值甚低,主張被告無實質違法性。惟自卷附被告使用公文封封面觀之,被告係於短期任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職務代理約聘科員第三天,即開始持利用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舊式公文封及寫明發文字號,甚於任職期間署名「中教科張凱翔」、蓋職章「約聘科員張凱翔」,用以對外營造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寄送文件之外觀,卻作為個人檢舉及訴訟之用,藉此增加收授信件之單位及機關無形中處理之壓力,而嚴重影響法律秩序,本件顯有實質違法性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於任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期間,在辦公室內取得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舊式公文封一疊,作為私人檢舉文件之信封所用等事實,惟客觀上尚難認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構成竊盜行為,及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依據卷內證據於判決中詳為指駁論述(詳原審判決第2-4頁,理由三、(一)、(二)部分),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惟查: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之職員,擅自取用已淘汰之舊信封,作為其寄送私人訴訟及檢舉文書所用,心態固有可議,惟刑法竊盜罪係財產犯罪,被告所取用之舊信封,乃該機關於十餘年前已淘汰之舊式文件,財產價值甚為低微,被告取用之目的,縱有利用信封外觀,造成收信人無形中處理之壓力,亦不能以此即認為其所為應成立竊盜罪。本院再衡量,被告擅自所取用公家物品之舊式信封,幾無財產價值可言,且機關並無刻意保管或禁止他人使用,依情節,被告主觀上亦非要節省購買信封之區區數元費用而已,本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有實質違法性可言。原審認被告並不成立刑法之竊盜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翔於民國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30日間,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理約僱科員,竟於上述期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辦公室櫃子內存放之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舊式公文封一疊得手,嗣以竊得之公文封作為其私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寄送至各法院、地方檢察署及政府機關。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舊式公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公文封改版後如何處理並沒有相關規定,不能因此就認為伊有竊盜意圖等語;辯護意旨則稱:被告至多是因為舊式的信封最後會被丟掉,基於廢物利用的心態取用,沒有竊盜意圖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則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自白、證人 簡文君 與李宏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理約僱科員,並取得辦公室櫃子內存放之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舊式公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寄送至各法院、地方檢察署及政府機關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簡文君與李宏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10件、郵局供售各式信封及封裝材料售價詳情表、行政院主計總處物品管理手冊、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職掌表、該局111年4月1日北市教人字第1113005672號函、111年12月7日北市教秘字第113097054號函、111年12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號函、告發人 李宗翰 陳報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影本5件(日期:110年9月12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24日、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訴訟聲請狀、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10年9月1日新北政三字第1101644657號函、110年10月6日新北政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屈尺國民小學110年4月20日新北店屈小人字第11074119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士 檢卓宏 111他471字第1119031644號書函、111年度偵字第14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17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前揭舊式公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99年起即使用全新尺寸及印有機關中英文名稱等資訊之公文封寄送郵件,舊式公文封不再使用,亦無相關申請領用程序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7日北市教秘字第113097054號函、同年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號函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75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該局人員李宏仁於偵查中證稱:舊式公文封自99年起就沒有使用,伊也不知道在哪裡保管這些舊的公文封,詢問股長後是沒有相關領用程序,也沒有編列為教育局財產,因為是消耗品,也不會在清冊上特別列出來,不像一般財產需要盤點等語,及證人即該局人員簡如君於偵查中證稱:公文封並不需要透過物品領用系統來申請,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索取,伊也沒有看過舊版的公文封,問過以前接觸過郵寄業務的同仁也說不知道舊公文封如何處理,伊也無法確認有沒有銷燬,伊沒有經手過舊的消耗品在格式變換後如何處理,也不知道有無就公文封回收再利用(他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3頁),足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9年改版使用新式公文封厚,舊式之公文封即無相關之回收、處理或領用之相關規定或規定,客觀上已難認該機關有無禁止機關內人員繼續取用舊版公文封。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樓中等教育科辦公室公用置物櫃抽屜內取得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卷第78頁),而公訴或告發意旨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係以其他方式取得,則上開舊版公文封既未經回收銷燬,放置辦公室公用置物櫃內,別無其他保全或隔離措施,堪認機關並無禁止員工自行取用之意,且本件迄今亦未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自認財產遭被告不法取用而欲對被告為訴追或求償等主張,則被告縱使自行取用上開舊式公文封,仍難謂有何未經機關同意之竊取行為;被告主觀上基於上開認知而為取用,亦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除取用上開公文封之客觀事實外,難認已構成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竊盜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其有何竊盜之犯意,自難僅憑其取用舊式公文封之情,即遽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另就本案相同事實,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27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