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春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3段54號前,即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旁,向商家購買物品後,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中山路3段54號前貿然起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 洪鈺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曾春蘭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洪鈺茹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洪鈺茹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肢體輕癱、左側肺塌陷、腦部廣泛性軸突損傷後遺症之傷害。曾春蘭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警員 簡益祥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鈺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經查:
⒈洪鈺茹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係負責為洪鈺茹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合計30幀(偵卷第
27至34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曾春蘭於偵訊(偵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14頁背面)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18至20頁)、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共計30幀(偵卷第27至3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第42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又洪鈺茹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肢體輕癱、左側肺塌陷、腦部廣泛性軸突損傷後遺症之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病歷1份(本院卷第34至102頁)在卷可佐。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起步迴車,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再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洪鈺茹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肢體輕癱、左側肺塌陷、頭部廣泛性軸突損傷後遺症,且經復健治療6個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固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佐。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項第1至5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稱:「查洪員目前右側肢體肌力3-4分,有減損其右側肢體(一肢以上)之機能,惟若以肌力0-2分為嚴重,3-4分為輕度;另腦部損傷屬難以完治之傷害,非重大不治。」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1年9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4012號函1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亦即,告訴人所受右側肢體傷害部分,係屬「輕度」減損右側肢體機能,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要件不符;而其腦部損傷部分,雖屬難以完全治癒,惟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要件亦有未合,自難認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則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曾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警員簡益祥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5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逕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肢體輕癱、左側肺塌陷、腦部廣泛性軸突損傷後遺症之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僅願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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