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502號聲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王英毅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王英毅准予強制執行,惟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人欄位中均無相對人王英毅之簽名,相對人王英毅暨未於發票人欄位中簽名,自非發票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