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明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雲林縣○○
鎮○○路○○○巷○○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
間8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經警
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1紙。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
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於前案
構成累犯之酒駕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證被告雖明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卻仍再度酒後騎車,漠視國家
交通安全法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