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晨

選任辯護人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嘉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5行「 徐梓渝 」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嘉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梓渝、 謝安妮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負責介紹謝安妮擔任取款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邊緣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葉白希 ,尚難知悉;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清楚本案機房是如何詐騙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介紹謝安妮擔任本案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31日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並介紹謝安妮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謝安妮、徐梓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偵審時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如起訴書所示面交予共犯謝安妮之款項及提款卡,業經同案被告徐梓渝收取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16時5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ATM提款

30,000元

2

111年3月31日

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ATM提款

60,000元

3

111年3月31日

18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ATM提款

55,0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2號

  被   告 徐梓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展 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晨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4樓之

             405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晨(Telegram暱稱「KuoKuoKuoKuo」)、徐梓渝(LINE暱稱「蜜蜂王」)、 董展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林嘉晨以Telegram下達指示,並招募 謝安琪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向他人收取款項或持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轉交給對方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之工作(俗稱「車手」),董展源擔任司機,徐梓渝負責收受及轉交車手提領款項,再另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俗稱「收水手」),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3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葉白希,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本應派員拘提,惟得以繳付金錢、提款卡而改由分案方式處理,致葉白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予真實姓名自稱「 黃世傑 檢察官」之人,並依指示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相約於111年3月31日14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交付,林嘉晨遂指示謝安妮前往上址向葉白希收取,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董展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梓渝,前往上址附近向謝安妮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徐梓渝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指示謝安琪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前,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依徐梓渝指示,將含有11萬5,000元之黑色塑膠袋丟棄在此,再由徐梓渝轉交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葉白希 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白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以Telegram指示另案被告謝安琪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地點收取告訴人葉白希所交付之款項及提款卡。

⑵將謝安琪Telegram帳號回報給詐欺集團上游,再由第二層收水向另案被告謝安妮收取款項。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由被告董展源駕駛車輛並搭載被告徐梓渝,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謝安妮收取款項。

2

被告董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董展源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被告徐梓渝,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附近、宜蘭礁溪火車站附近。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徐梓渝原本姓潘,暱稱為「蜜蜂王」。

⑵被告徐梓渝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均與另案被告謝安妮見面,且該人從車窗轉交某物品給被告徐梓渝。

3

另案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林嘉晨以Telegram暱稱「KuoKuoKuoKuo」指示另案被告謝安妮前往上址地點取款。

⑵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提款卡,轉交給被告徐梓渝。

⑶被告徐梓渝指示另案被告謝安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

4

告訴人葉白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⑴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及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給另案被告謝安妮。

⑵告訴人郵局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5

111年3月31日告訴人住家、沿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

證明下列事項:

⑴另案被告謝安妮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提款卡。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另案被告謝安妮收取告訴人詐騙款項前後,多次出現上址附近。

⑶被告徐梓渝乘坐被告董展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下車將物品棄置在路旁,隨後另案被告謝安妮即出現在該處,拾起該物品離去。

⑷另案被告謝安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晨、徐梓渝、董展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本案被告3人前開所為犯罪行為,雖有符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依上揭說明,依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前開條例之處罰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僅成立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嘉晨、徐梓渝、董展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林嘉晨、徐梓渝、董展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嘉晨等人彼此間,與謝安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嘉晨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歆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16時5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ATM提款

30,000元

2

111年3月31日

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ATM提款

60,000元

3

111年3月31日

18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ATM提款

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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