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郝名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58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39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郝名遠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區○○路方向,行○○○區○○路○段與芳洲一路交岔路口前,正欲右轉進○○○區○○○路之時,本應注意連續變換車道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進行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 石弘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閃避不及,郝名遠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乃與石弘毅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石弘毅連人帶車再往前撞擊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旁圍牆而倒地,致受有頭臉部軀幹部四肢等多處挫傷與擦傷、未明示部位腹內器官損傷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併連枷胸與創傷性氣血胸及胸腹部壓砸傷等身體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此間郝名遠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仲遠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弘毅之母 陳梅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郝名遠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辨稱:原審認定我右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但後來我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帶之後,發現他與我是同一車道,所以他既然與我是同一車道,即無右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郝名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計7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往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區○○路方向,行○○○區○○路○段與芳洲一路交岔路口前,正欲右轉進○○○區○○○路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郝名遠駕照註銷駕駛營業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調偵字第3393號卷第9頁)。被告先前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 嗣業 經註銷駕照,詳如後述),則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並讓其先行通過,以致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並使之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再本件車禍被害人石弘毅確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傷重不治而死亡一情,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外,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於原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原於84年4月11日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已於103年5月18日遭「逕行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張附卷可按,於本案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仲遠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顯,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重大損害,情節不輕,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始願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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