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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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弘昇
施佩彤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宥瑄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昇、施佩彤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共同收養陳宥瑄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陳弘昇、施佩彤負擔各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弘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佩彤(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宥瑄(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不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雅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體格檢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收養及出養之意願,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惠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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