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陳奎名
被   告  王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志強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翁健,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貸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
月3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81%計
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2.61%),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
付每期1,000元之延滯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109年2月18日止,計有借款本金214,022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
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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