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投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投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偉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偉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關於「竹子」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未據扣案)」;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司偉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司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與告訴人 連志祥 為學長、學弟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以隨手檢拾之竹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兼衡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卷附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件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