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簡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子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子逸(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該判決正本於110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8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可稽,是自110年8月2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2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10年9月11日(為補上班日,非例假日)。而被告遲至同年9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