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黃力瑋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湖秩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7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16524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力瑋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8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處,藉端大聲飆罵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天就醫身體不舒服,醫生沒看到卻有掛號費、就診費,伊只是比較大聲請問伊應該要看哪一科,伊只是問一問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
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上午8時35分,在臺北市○○區○
○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處,大聲飆罵三字經,藉端滋擾,經證人即該醫院駐衛警 黎昌勤 上前勸阻仍不聽制止,持續大聲飆罵,嗣經黎昌勤報請巡邏員警處理乙節,業經黎昌勤於警詢證稱:抗告人當時說人不舒服從永吉路坐救護車來急診,經醫生診斷後,因為要批價,但是他身上沒有錢,於是伊建議到社福,請社福為他協助,他經過伊建議後去找社福,沒幾分鐘後來到急診室說社福沒有人,伊就跟他說你可以去找里長或是區公所找區長可以幫你解決,伊講完之後他就開始發飆了,並飆罵髒話三字經(幹你娘),問一些伊無法解釋的事情。當時急診室主任醫生聽到後都有勸他離開批價,但是他還是繼續飆罵髒話,伊上前勸阻他都不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於審理中再具結證稱:
當時抗告人坐救護車來,看完醫生,批價要算帳,他有酒意,說他沒有錢,在咆哮罵櫃臺小姐,就飆罵櫃臺小姐三字經,可能是金額的問題開始飆三字經,很大聲,櫃臺小姐都嚇到了,伊上前制止,伊說不要罵櫃臺人員,他大吵大鬧勸阻不聽,就被派出巡邏員警看到,叫他不要那麼大聲,就帶他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參諸黎昌勤僅係醫院值班警衛,與抗告人素不認識,無何仇怨關係,若非確有其事,其當不可能捏造不實之事項,故意構陷抗告人,且衡諸常情,抗告人若非有黎昌勤所述之飆罵、大聲吵鬧情事,黎昌勤實無上前制止之必要,巡邏到場之員警更無將抗告人帶離該急診處至警局之理。參以抗告人亦自承:伊說伊可能沒有錢付,醫護人員則說可叫里長或社工幫助你,…伊就不知道問他們什麼問題,她也不知道回答伊什麼,就跟他們吵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伊可能講話比較大聲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然抗告人確實因為批價時沒有錢給付,而對櫃臺人員大聲吵鬧,故黎昌勤所述目擊現場發生情形,應堪採信。
㈡觀諸抗告人於係於前開時、地在急診處飆罵三字經持續大聲
喧鬧,且經證人黎昌勤勸阻之後仍未停止,顯見抗告人主觀上有影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處公眾得出入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堪認已妨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處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而達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行為。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係身體不舒服,講話比較大聲一點,醫生沒
看到卻有掛號費、就診費,伊只是比較大聲請問伊應該要看哪一科,伊只是問一問等語,然抗告人當時確係看過醫生後才至急診處批價,已經黎昌勤證述明確如前,否則抗告人在警詢中,對員警詢問「你看完病後有無付錢?」之問題時,豈有直接回答「我說我可能沒有錢付」(見原審卷第11頁),而對其未看到醫生卻有掛號費、就診費之爭執乙事隻字未提之理,所辯並無可採。
㈣且揆諸前揭說明,縱使是身體不舒服,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
音量內詢問或表達意見,不可藉此飆罵三字經、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抗告人採取之上開手段,確已干擾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處之安寧秩序及所能容認之範圍,尚難謂有理由,且自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處公共場所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