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鋤頭肆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乙○○
」更正為「甲○○」,及將同欄第三行「甲○○」更正為「
乙○○」,及將同欄第六行「東勢分局」更正為「和平分局
」,及將同欄第八行「2把」更正為「4把」;第五行(約
14.4台斤,價值約新台幣1,728元,增業經被害人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具結領回)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
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鋤頭四把,係被告乙○○、甲○○所有,且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