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3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3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丁○○應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邀同被
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付,遲延
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6
年2月15日止,即未再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對被告
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仍不足清償其債
權,故請求不足受償部分11727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一被
告丁○○既為其保證人,依約應負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
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917號分配表等件
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