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壹拾參個、「LONGINES」手錶壹只,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七行「94年11
月12日」更正為「94年11月2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