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孫銘宏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金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0時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街○號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隨即自上址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市區商店購買香菸。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同市○○路與日新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0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銘宏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孫銘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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