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群
郭妤臻共同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霈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妤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霈群與郭妤臻(原名 郭殷佐 )為母女。郭妤臻自民國96年
7月間某日起,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1樓之 智昇 工業社擔任會計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妤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保管智昇工業社負責人 林坤林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未經林坤林之同意,接續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多次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郭妤臻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並於10
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多次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知情陳霈群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郵局帳戶)內,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
728萬3,323元(已私下歸還274萬元)。
二、郭妤臻為免林坤林追償上開款項,明知其與陳霈群並無8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竟與陳霈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 唐宜加 作成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10
3年5月23日,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將郭妤臻名下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356建號建物(即位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設定以郭妤臻為債務人、陳霈群為債權人、擔保陳霈群對郭妤臻於100年12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8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5月27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坤林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坤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㈡被告郭妤臻、陳霈群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郭妤臻、陳霈群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郭妤臻、陳霈群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郭妤臻固坦承有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二之金錢由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至其及其母陳霈群之帳戶內,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其擔任智昇工業社之會計,公司員工之薪水、水電、雜支等開銷及告訴人林坤林個人領用,均需現金支應,其將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金錢轉至其個人帳戶內,乃係為了提用方便,均是用以公司開銷,至於附表二轉至其母親帳戶之6萬元,係因告訴人林坤林向其借錢,但其轉向其母親借錢,係告訴人林坤林補貼予其及其母 云云 。經查:
⒈被告郭妤臻自96年7月間某日起,在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號1樓之智昇工業社擔任會計一職,並接續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多次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至其所有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並於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相同方式,多次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由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至不知情其母陳霈群所有之田中郵局帳戶內,合計共727萬6,563元等情,為被告郭妤臻所不爭執,且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儲字第1040144969號函暨所附之郭妤臻、陳霈群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60頁至第121頁、106調偵157號卷一第48頁至第109頁、104偵2140號卷第112頁至第14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就上開公司款項何以流入被告郭妤臻及其母之郵局帳戶內,
被告郭妤臻於103年12月6日警詢供稱:「我確有將老闆林坤林在臺灣中小企銀存款轉入我郵局帳戶內,雖然我未經他同意,但我也是用在公司開銷支出;做假帳方式是因為我剛好缺錢,一時犯錯。……(問:據你老闆林坤林說你這期間共竊取其存款約800-900萬,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現金錢放於何處?)不屬實,實際沒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是多少,我已經有歸還林坤林現金250萬元了。……(問:你們訂有協議書,是否是你與老闆林坤林雙方同意所訂定的?過程有無遭脅迫?)林坤林叫我一定要簽協議書才不對我提告,無遭脅迫訂立等語(警卷第2至3頁)」;再於104年3月23日警詢供稱:「因為之前我離婚,林坤林有意思要追我,那些錢是林坤林給我的,後來林坤林發現我再婚,才一直向我催討之前他給我的錢,他到我家說要告我,我母親陳霈群為了怕我父親知道,跟我講既然錢是林坤林給我的,才叫我勉強簽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訊供稱:「林坤林是借元大銀行當作公司帳戶,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當作是發薪資的帳戶等語(104偵2140號卷第14頁)……(問:林坤林確實將薪水匯到斗六郵局之後,再領出來發給員工嗎?)是,我們都是領現金。(問:你印象中有那個員工是你用現金發給他們的?)全部的員工都是等語(105調偵150號卷一第1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的金額轉到我西平路郵局的帳戶,是因為支付員工的薪水及公司雜支及開銷,還有林坤林個人要用的領現金。轉帳及金額的客觀事實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綜觀被告就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金錢何以轉匯至其帳戶內,先於警詢承認侵占僅爭執金額後,於偵訊時卻改稱其受告訴人林坤林追求,該款項為告訴人林坤林所贈與或用於支付員工薪水,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款項全為支付員工薪水及企業社之其他雜支開銷,故被告所辯前後差異甚大,是否可信,已生疑問。 佐以 被告郭妤臻與告訴人林坤林之妻 許姿賢 之通訊對話紀錄中,被告郭妤臻向許姿賢稱「這次是我用最多的一次,而我也把保險解掉了,等錢進來就可以還你們了」、「我之所以一直想要再去做別的工作、就是希望我能把挪用的錢還你們」(106調偵157號卷一第134頁、第145頁),且從被告郭妤臻與許姿賢對話過程中,可見盡是歉意,力求寬限之後還款,且於許姿賢多次安慰、關心及詢問下,仍未提及其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情,此有郭妤臻與林坤林之妻許姿賢之LINE通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郭妤臻於許姿賢之關心下,講述其個人諸多委屈,但從未提到上述將金錢用於公款之情,且從對話紀錄上之日期看來係在告訴人林坤林提告前,顯見雙方當時商談氣氛融洽,未因於訴訟過程中有攻擊防禦之考量,被告郭妤臻業已自陳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難認為虛。
⒊再者,被告郭妤臻於事發後與告訴人林坤林簽有協議書,載
明被告郭妤臻陸續盜用650萬元,已由被告郭妤臻先歸還25
0萬元,餘400萬元則按月每月歸還2萬元等情(警卷第58頁),而被告郭妤臻自陳分別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17日歸還告訴人林坤林各2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共250萬元外,亦分別於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9日、10
4年2月26日、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28日、104年
5月29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歸還告訴人林坤林各2萬元,共24萬元。故被告郭妤臻從103年5月至104年8月均依上開協議書陸續歸還告訴人林坤林金錢,且於告訴人林坤林本案提告後,仍陸續歸還特定金額,並於告訴人林坤林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於警詢稱「無遭脅迫訂立協議書」,而被告郭妤臻在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遭脅迫訂立協議書,然亦僅是空泛稱告訴人林坤林表示不簽署,即欲對其提告等語,是被告郭妤臻稱該協議書與事實相異等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郭妤臻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附表一匯款至其斗六西平路郵局之款項均係用以提領支應公司員工之薪水、水電、雜支等開銷及告訴人林坤林個人領用」,而告訴人林坤林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其工業社平均有僱用20-30位員工,1個月薪水約60-70萬,而被告郭妤臻就此亦未提出質疑,然從附表一所匯款之金額來看,每月之匯款金額屬小額匯款,大多在10萬元上下,遠低於智昇工業社所需發放之薪水,更遑論支應其他之開銷,且被告郭妤臻匯款之日期每月均有所不同,並無固定或規則可循,亦無顯於發薪日前後匯款之情,況從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交易名義觀之,於每次匯款間,均有給付自身或其孩子之保險、自身之購物費用等,如99年11月9日匯款2萬元後,至下次匯款前,僅有支應遠雄人壽之保費及卡機跨轉,未見有任何提款之紀錄,詳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儲字第104014496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郭妤臻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4偵2140號卷第
112頁至第142頁),故其辯稱自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轉匯至其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係為提領現金支應公司款項等詞,顯有扞格,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且卷內亦無告訴人林坤林向被告陳霈群借款之具體事證,是被告郭妤臻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屬於告訴人林坤林之金錢存入被告陳霈群之帳戶內,亦屬侵占之款項。而被告所轉匯之金額竟已不足以支應薪資,則其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林坤林名下智昇工業社、告訴人之子名下鑫聖工業社、告訴人林坤林所有之農地、告訴人林坤林住家之水費、電費、所有稅捐資料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最後,本案告訴人林坤林亦坦承有向被告郭妤臻以票據貼現
及借款等情,而起訴意旨除將帳戶內所顯現之票據貼現外(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亦將被告郭妤臻自告訴人林坤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轉匯至其斗六西平路郵局及其母田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皆列為被告郭妤臻之侵占項目(即起訴書附表二、三之部分),但經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就以下部分提出質疑(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7頁),本院逐一認定及說明如下,另一併參酌以下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帳戶明細資料均參考自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⑴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3):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2萬838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先以現金存款13萬0,042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然被告郭妤臻為智昇工業社之會計,為公司收有公司現金並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供作公司用之帳戶內,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被告郭妤臻帳戶未見有相對之提款紀錄,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郭妤臻存入告訴人林坤林帳戶內之現金,為其個人所有,並進一步推論被告郭妤臻自公司帳戶轉匯2萬838元至其個人帳戶之舉係屬合法,況被告郭妤臻係於同日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後,再於同日轉至其個人帳戶,如該筆款項為被告郭妤臻所稱係告訴人林坤林所欲贈與或歸還,何以不於取得現金後先為扣除即可?反先存入後再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被告郭妤臻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⑵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15萬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先以現金存款6萬5,
000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然理由除如上所述外,被告郭妤臻轉匯之金額遠大於其所存入之金額,何以能以此認被告郭妤臻之轉匯行為屬合法取得?亦未見說明,是被告郭妤臻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100萬元及12萬3,750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
101年7月10日轉帳入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10萬元,且被告郭妤臻亦於同年月31日自其個人帳戶轉帳入告訴人林坤林之妻許姿賢帳戶100萬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告訴人之妻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郭妤臻確於101年7月10日匯款110萬元至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然亦於同年月17日代收告訴人林坤林所交予其之票據101萬5,550元,且於同年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之妻許姿賢之帳戶內(104偵2140號卷第131頁),顯見被告郭妤臻稱其與告訴人林坤林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應可採信,而其於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妻之帳戶後,隨即於翌日自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之部分,確有可能是告訴人林坤林與被告郭妤臻彼此金錢借貸之往來,不能以該款項匯入被告郭妤臻帳戶內,即認屬被告郭妤臻所侵占,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起訴,應屬有誤,而應予以剔除。然被告郭妤臻於同日匯款12萬3,750元至其個人帳戶之部分,因匯入後即作為繳交被告郭妤臻同年月5日壽險保費、同年月17日南山人壽保費之支出等(104偵2140號卷第131頁),亦未見有何與告訴人林坤林間有關金錢流向之明細,故此部分即屬被告郭妤臻之侵占金額。
⑷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2):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1萬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2年4月26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4萬2,520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雖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106調偵157號卷一第80頁),然從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卻未見有此筆的匯款或提款紀錄,故辯護人所據此筆之匯款應係被告郭妤臻以現金所存入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自個人帳戶轉匯,而被告郭妤臻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辯解已如上所述,不再重複,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郭妤臻之認定。
⑸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9):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47萬3,061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為以現金支付員工薪水,而於同日自其個人帳戶提款67萬6,740元等語,然被告郭妤臻所稱提領現金以支應員工薪水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如上,況被告郭妤臻所提之金額遠大於其所轉匯之金額,焉有自掏腰包墊付員工薪資之情,故被告郭妤臻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⑹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6):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8,000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2年12月16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62萬7,400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及匯款135萬6,176元至其他帳戶,並有提領現款4,000元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雖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62萬7,400元此筆款項(106調偵
157號卷一第98頁),然從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卻未見有此筆的匯款或提款紀錄,故辯護人所據此筆之匯款應係被告郭妤臻以現金所存入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自個人帳戶轉匯,而被告郭妤臻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辯解已如上所述,不再重複,且被告郭妤臻雖於102年12月16日有提轉多筆共135萬6,176元至其他帳戶,惟未見轉入告訴人林坤林所有之相關帳戶之證明,而縱轉入告訴人林坤林所有之相關帳戶,然被告郭妤臻旋即於102年12月18日即兌現告訴人林坤林向其貼現之票據共
140萬4,675元,被告郭妤臻所稱提領現金以支應員工薪水之辯解,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如上,被告郭妤臻上開提領、匯款金額,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郭妤臻之認定。
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9):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10萬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103年2月17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13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雖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106調偵157號卷一第102頁),然從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卻未見有此筆的匯款或提款紀錄,故辯護人所據此筆之匯款應係被告郭妤臻以現金所存入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自個人帳戶轉匯,而被告郭妤臻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辯解已如上所述,不再重複,且被告郭妤臻匯款後於該月份並無提款紀錄,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郭妤臻之認定。
⑻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2):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21萬3,200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3年4月10日、21日分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27萬(辯護人誤載為21萬)4,720元、52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確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二筆款項(106調偵15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然從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卻未見有此筆的匯款或提款紀錄,故辯護人所據此筆匯款應係被告郭妤臻以現金所存入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自個人帳戶轉匯,而被告郭妤臻以現金存入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辯解已如上所述,不再重複,且被告郭妤臻自告訴人林坤林獲得票據並於103年4月17日代收票據149萬8,
470元,縱被告郭妤臻有於103年4月25日提款71萬3,200元,然該筆款項遠低於被告郭妤臻自告訴人林坤林處於此段期間所得,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郭妤臻之認定。
⑼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主張:從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未見有於100年6月27日匯款至被告陳霈群田中郵局帳戶之明細等語,然從被告陳霈群田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確有以「智昇工業社」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
104偵2140號第173頁),應係被告郭妤臻持智昇工業社之金錢以現金存入被告陳霈群之田中郵局帳戶,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告訴人林坤林有向被告郭妤臻追償金錢,及被告二人有為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彼此間確有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郭妤臻經告訴人林坤林及林坤林妻許姿賢追討上開侵占
款項後,被告二人遂委由代理人唐宜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由代理人於103年5月23日,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以被告郭妤臻為債務人、被告陳霈群為債權人、擔保被告陳霈群對被告郭妤臻於100年12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8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103年5月27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郭妤臻與林坤林之妻許姿賢之LINE通話紀錄1份(106調偵
157號卷一第129頁至第247頁、106調偵157號卷二第1頁至第6頁)○○○鎮○○段512-9、512-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35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24頁至2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10
6調偵157號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⒉被告郭妤臻、陳霈群固堅稱其等間有借貸關係,方為本案抵
押權之設定,然被告二人僅泛稱母女間總有借貸之往來,就借貸數額、何以借貸等均無法言明,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借款數字無法估算,而郭妤臻更自陳向其母親借款之金額為「應該算百萬有」,且被告陳霈群亦表示係因女婿工作不穩定,其為擔心本案房地遭女婿變賣,故意設定高一點之擔保額度,且被告郭妤臻自陳因當初購買本案房地時約花費5-6百萬,加上裝潢,乃與其母決定850萬元此抵押額(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0頁),益證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時,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金額未達850萬元,而係以本案房地之最高額為設定,況本案房地於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時,被告郭妤臻係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何以有被告陳霈群所提擔心遭女婿變賣之情?佐以被告陳霈群於104年3月23日警詢供稱:「因為我女兒之前欠我錢,我都沒有設定,因為103年6月間林坤林向我女兒催錢催的很急,我為了自己的債權,才會於103年5月27日設定850萬元抵押權(警卷第9頁)」;且於105年5月17日偵訊供稱:「這都是別人教我們的(105調偵150號卷一第12頁)」,顯見被告二人係因遭告訴人林坤林催款後,方於他人教導下,設立本案之抵押權,從而,被告二人間並無8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就上開土地設定不實之「擔保陳霈群對郭妤臻於100年12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擔保金額為85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核被告郭妤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郭妤臻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林坤林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係依附表一、二分別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霈群、郭妤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唐宜加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郭妤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
之機會,竟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侵占時間不短、金額不低,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陳霈群、郭妤臻均明知其等並無借貸關係,竟就上開土地偽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損及告訴人林坤林之權益,並對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部分坦承,兼衡被告二人目前與被告郭妤臻小孩同住,被告陳霈群、郭妤臻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被告郭妤臻從事會計工作,被告陳霈群為家管,有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即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占金額,扣除被告郭妤臻已歸還之274萬元,餘454萬3,323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郭妤臻除有上揭之業務侵占犯行外,亦自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網路匯款之方式,於101年10月31日匯款8萬元、於102年6月24日匯款4萬元、於102年7月10日匯款1萬3,061元、於103年1月28日匯款35萬元、於103年1月29日匯款33萬5,000元至其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66、69、84、85之部分),而侵占之。又自97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作為廠商給付貨款之匯款帳戶,侵占金額共計123萬4,99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再者,告訴人林坤林因此週轉不靈,陸續持翎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翎鷹公司)所開立面額共計2,056萬0,433元之支票16張向被告郭妤臻借款,被告郭妤臻僅匯款1,077萬8,056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且匯款726萬2,555元至許姿賢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將餘款251萬9,822元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1,295萬8,496元。因認被告郭妤臻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陳霈群、郭妤臻上開設定普通抵押權時,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因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妤臻另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林之證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元銀字第1040005036號函暨所附之郭妤臻開戶資料、96年5月31日至104年9月3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104偵2140號卷第96頁至第111頁)、票據影像報表16份(105調偵150號卷一第142頁至第
157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妤臻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66、69、84、85之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部分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8萬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1年10月30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80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郭妤臻確於101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萬及99萬至告訴人林坤林之妻帳戶內,且於同年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匯出金額高達180萬元,而被告郭妤臻僅於同年月15日自告訴人林坤林票據獲得133萬2,020元(104偵2140號卷第132頁),故於101年10月間被告郭妤臻所匯至告訴人林坤林之金額遠大於其所自告訴人林坤林處所得,而被告郭妤臻辯護人雖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之部分提出抗辯,但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郭妤臻認定之原則,認同年月被告所轉匯之金額,即可能屬被告郭妤臻與告訴人林坤林間金錢借貸之往來,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56、57之款項,均剔除認非屬被告郭妤臻所侵占。
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部分: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4萬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2年6月24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6萬3,900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確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106調偵157號卷一第84頁),且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於同日確有提款
6萬3,900元之紀錄(104偵2140號卷第134頁),故可推知被告郭妤臻存入告訴人林坤林帳戶內之現金確實由其個人帳戶所提,而其於同日既已存入6萬餘元至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大於其所自告訴人林坤林處所得之4萬元,故依有疑利於被告郭妤臻認定之原則,認同日被告所轉匯之金額,即可能屬被告郭妤臻與告訴人林坤林間金錢借貸之往來,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之款項,應剔除認非屬被告郭妤臻所侵占。
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1萬3,061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2年7月10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51萬1,474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確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106調偵157號卷一第85頁),且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於同日確有提轉多筆金額達54萬230元,並提款5萬7,100元之紀錄(104偵2140號卷第135頁),故可推知被告郭妤臻存入告訴人林坤林帳戶內之現金確實由其個人帳戶所提,而其於同日存入至告訴人林坤林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金額,既遠大於其所自告訴人林坤林處所得,故依有疑利於被告郭妤臻認定之原則,認同日被告所轉匯之金額,即可能屬被告郭妤臻與告訴人林坤林間金錢借貸之往來,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之款項,應剔除認非屬被告郭妤臻所侵占。
⒋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85部分:
被告郭妤臻之辯護人主張:雖被告郭妤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轉匯紀錄(35萬元、33萬5,000元),但係因被告郭妤臻於10
3年1月27日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23萬元至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郭妤臻、告訴人林坤林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林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確有以「郭殷佐」為名存入之此筆款項(106調偵157號卷一第100頁),且被告郭妤臻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於10
3年1月27日至29日確有多筆大面額提款共157萬元之紀錄(104偵2140號卷第138頁),故可推知被告郭妤臻存入告訴人林坤林帳戶內之現金確實由其個人帳戶所提,而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公司勢必會有大筆現金的支出,然告訴人林坤林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無明顯提領現金之狀況,且被告郭妤臻匯款後,均旋即現金提款,亦與其他次匯款後支應個人保險、購物等費用有明顯之不同,認被告所轉匯之金額,即可能屬被告郭妤臻與告訴人林坤林間金錢借貸之往來,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85之款項,應剔除認非屬被告郭妤臻所侵占。
㈡就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郭妤臻將其個人之帳戶作為廠商給付貨款之匯款帳戶,而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然被告郭妤臻辯稱係其個人帳戶借公司使用等語,而細觀附表三之匯款廠商,其中有告訴人林坤林之岳父 許漢昇 及小舅子 許正宏 ,經證人許漢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女兒許姿賢有時會向其借款,透過被告郭妤臻聯繫居多,而其女兒也陸陸續續均已歸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28頁、第332頁);而證人許正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華南銀行上班,告訴人林坤林有時會向其借款,其匯款後告訴人林坤林未曾向其反應沒有收到金錢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8頁)。是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雖匯入被告郭妤臻之元大帳戶內,但並非僅如起訴意旨所稱「作為廠商匯款之帳戶」,而證人許漢昇、許正宏皆為告訴人林坤林之至親,其等借款予告訴人林坤林後,未曾獲悉有款項未收到之情,且告訴人林坤林亦陸續歸還完畢,則證人許漢昇、許正宏匯入被告郭妤臻之元大帳戶後,確實流向告訴人林坤林處,顯見被告郭妤臻辯稱其等個人帳戶借予告訴人林坤林使用等情尚有憑據,尚難僅以金錢匯入被告郭妤臻帳戶內,即驟認屬被告郭妤臻侵占之款項。
㈢至於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林坤林以票據向被告郭妤臻貼現而不
足額之部分,亦屬被告郭妤臻之業務侵占範圍,然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郭妤臻持有告訴人林坤林所交付翎鷹公司之票據,係因告訴人林坤林以票據向被告郭妤臻借款,並非因被告郭妤臻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該票據,縱被告郭妤臻有短少給付之情,亦是被告郭妤臻與告訴人林坤林間借貸款項不足之民事糾紛,當無業務侵占罪適用之餘地,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妤臻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容有誤。
五、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霈群、郭妤臻有上揭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彼此同意辦理本件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為有製作權人即被告二人,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使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提出之相關文件申請書等內容不實,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亦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從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所繳付之文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認被告郭妤臻就起訴書附表一及票據貼現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陳霈群、郭妤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上揭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惟因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應成立犯罪,而為論罪科刑,已詳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妤臻其餘之業務侵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霈群、郭妤臻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備註│├──┼───────┼──────┼──────────┤│1│99年8月31日│10萬元│編號1至54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均同││2│99年9月16日│5萬元││├──┼───────┼──────┤││3│99年10月18日│5萬元││├──┼───────┼──────┤││4│99年11月1日│15萬元││├──┼───────┼──────┤││5│99年11月9日│2萬元││├──┼───────┼──────┤││6│99年11月15日│5萬元││├──┼───────┼──────┤││7│99年12月6日│3萬元││├──┼───────┼──────┤││8│99年12月7日│3萬元││├──┼───────┼──────┤││9│100年1月10日│5萬元││├──┼───────┼──────┤││10│100年1月14日│5萬元││├──┼───────┼──────┤││11│100年1月31日│3萬元││├──┼───────┼──────┤││12│100年3月30日│5萬元││├──┼───────┼──────┤││13│100年4月25日│3萬元││├──┼───────┼──────┤││14│100年5月3日│6萬元││├──┼───────┼──────┤││15│100年6月8日│4萬7,800元││├──┼───────┼──────┤││16│100年6月30日│25萬元││├──┼───────┼──────┤││17│100年7月7日│6,760元││├──┼───────┼──────┤││18│100年7月8日│15萬元││├──┼───────┼──────┤││19│100年7月22日│2萬2,000元││├──┼───────┼──────┤││20│100年7月29日│6萬元││├──┼───────┼──────┤││21│100年8月11日│1萬7,345元││├──┼───────┼──────┤││22│100年8月12日│2萬元││││├──────┤││││15萬元││├──┼───────┼──────┤││23│100年8月30日│11萬元││├──┼───────┼──────┤││24│100年9月9日│10萬元││├──┼───────┼──────┤││25│100年9月29日│8萬元││├──┼───────┼──────┤││26│100年10月7日│2萬元││├──┼───────┼──────┤││27│100年10月18日│4萬元││├──┼───────┼──────┤││28│100年10月21日│2萬元││├──┼───────┼──────┤││29│100年10月31日│28萬元││├──┼───────┼──────┤││30│100年11月8日│18萬元││││├──────┤││││1萬7,220元││├──┼───────┼──────┤││31│100年11月30日│8萬元││├──┼───────┼──────┤││32│100年12月9日│5萬元││├──┼───────┼──────┤││33│100年12月16日│10萬元││├──┼───────┼──────┤││34│101年1月2日│6萬元││├──┼───────┼──────┤││35│101年1月13日│3萬6,000元││├──┼───────┼──────┤││36│101年1月16日│5萬元││├──┼───────┼──────┤││37│101年2月17日│12萬5,000元││├──┼───────┼──────┤││38│101年3月6日│5萬元││├──┼───────┼──────┤││39│101年3月16日│5萬元││├──┼───────┼──────┤││40│101年3月21日│20萬元││├──┼───────┼──────┤││41│101年4月2日│18萬元││├──┼───────┼──────┤││42│101年4月6日│5萬元││├──┼───────┼──────┤││43│101年4月10日│2萬0,838元││├──┼───────┼──────┤││44│101年4月20日│10萬元││├──┼───────┼──────┤││45│101年4月23日│3萬元││├──┼───────┼──────┤││46│101年4月30日│15萬元││├──┼───────┼──────┤││47│101年5月21日│13萬元││├──┼───────┼──────┤││48│101年5月30日│8萬元││├──┼───────┼──────┤││49│101年6月19日│13萬元││├──┼───────┼──────┤││50│101年7月2日│15萬元││├──┼───────┼──────┤││51│101年8月1日│12萬3,750元││├──┼───────┼──────┤││52│101年8月30日│6,150元││├──┼───────┼──────┤││53│101年8月31日│10萬元││├──┼───────┼──────┤││54│101年9月19日│5萬元││├──┼───────┼──────┼──────────┤│55│101年11月20日│4萬0,5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56│101年12月21日│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57│102年1月21日│6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58│102年1月31日│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59│102年2月26日│5萬5,8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60│102年4月16日│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61│102年4月22日│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62│102年4月30日│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63│102年7月1日│1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64│102年7月2日│11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65│102年9月24日│6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66│102年10月4日│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67│102年10月15日│2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1萬5,000元││├──┼───────┼──────┼──────────┤│68│102年10月21日│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69│102年10月25日│47萬6,74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70│102年10月31日│14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71│102年11月8日│6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72│102年11月20日│6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73│102年12月2日│1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74│102年12月3日│18萬0,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75│102年12月11日│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76│102年12月17日│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77│102年12月23日│6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78│103年1月20日│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79│103年2月20日│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80│103年3月5日│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81│103年3月20日│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82│103年4月25日│21萬3,2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83│103年4月30日│1萬5,7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84│103年5月12日│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合計722萬3,323元│└────────────────────────────┘附表二: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1│100年4月18日│1萬元│├──┼────────┼─────────┤│2│100年5月12日│1萬元│├──┼────────┼─────────┤│3│100年6月27日│1萬元│├──┼────────┼─────────┤│4│100年8月15日│1萬元│├──┼────────┼─────────┤│5│100年11月3日│1萬元│├──┼────────┼─────────┤│6│100年11月24日│1萬元│├──┴────────┴─────────┤│合計6萬元│└─────────────────────┘附表三:
┌──┬────────┬──────────┬─────────┐│編號│侵占時間│匯款廠商│侵占金額│├──┼────────┼──────────┼─────────┤│1│97年1月7日│翎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2│97年1月10日│豪順企業社│5萬元│├──┼────────┼──────────┼─────────┤│3│97年1月10日│許正宏│25萬元│├──┼────────┼──────────┼─────────┤│4│97年1月10日│ 戴進旺 │1萬8,598元│├──┼────────┤├─────────┤│5│97年1月11日││3萬元│├──┼────────┼──────────┼─────────┤│6│97年2月4日│佢東企業社│19萬5,976元│├──┼────────┼──────────┼─────────┤│7│97年2月18日│許漢昇│25萬元│├──┼────────┼──────────┼─────────┤│8│97年2月25日│可珮達貿易│4萬0,416元│├──┴────────┴──────────┴─────────┤│合計123萬4,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