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范國強

具保人徐子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113年度執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范國強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具保人徐子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4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8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將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撤銷改判部分並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8萬元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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