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商琳 犯竊盜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商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53號被告商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趁店員 李秀香 不注意之際,欲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塑膠袋1捲(價值新臺幣200元),旋遭李秀香察覺有異而未能得手,因而未遂,經李秀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王姍姍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2年4月11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