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徐一帆 相對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素眞 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素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給付票款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1,712,000元,到期日111年4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 賴志宏 於111年3月28日死亡,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給付票款訴訟等法律程序,而 張紅妹 為賴志宏之妻,且賴志宏亦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張紅妹既為其繼承人,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能避免由不同人處理實質相同事務之浪費及岐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張紅妹為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及給付票款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
本、相對人公司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賴志宏之訃聞為證,堪信屬實。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賴志宏已於111年3月28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有賴志宏1人,且其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等情,有前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復有對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需要,聲請人聲請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及給付票款訴訟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行使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
及給付票款訴訟等事件,原雖聲請由訴外人即賴志宏之配偶張紅妹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張紅妹雖為賴志宏之配偶而為法定繼承人,然賴志宏甫於111年3月28日死亡,現仍於拋棄繼承期間,張紅妹是否拋棄繼承尚屬未知,且本件既係由相對人公司簽發之票據,衡情當與公司債務有關,張紅妹雖為賴志宏之配偶,然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未必知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未盡妥適。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審判長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是本院考量訴外人林素眞為賴志宏之母,且與賴志宏設籍同處,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應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且林素眞亦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於簽發該本票之過程及原因自當有充分認知,由其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及給付票款訴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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