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蔡宏明
被 告 張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2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