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正 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祖母,因顱內出血長期臥床,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件為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祖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湖口仁慈醫院醫師 吳台齡 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外觀所見為:臥床,使用鼻胃管給予液態食物,保留氣切,包紙尿褲,四肢明顯變形彎曲,肌肉萎縮。另相對人於鑑定時精神狀態為:意識狀態為昏迷,無語言反應、無情感表露,亦無思考及幻覺現象,認知、社會、運動功能均喪失,呈現植物人狀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腦中風後的合併症,已達因精神障礙,以致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上完全需要依賴他人照顧,無法獨立生活之能力,無社會功能,無法獨力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3月4日(99)湖仁醫精字第8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日於芎林富林養護中心施行勘驗,見相對人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氣切管,包有尿布,四肢變形,鑑定途中曾睜開雙眼,惟又閉上,又經本院請相對人睜開眼睛、閉起眼睛3秒再睜開,相對人都無適切回應,此有本院99年2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孫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家族會議紀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及上開規定,並尊重相對人子女之意願,認應由聲請人乙○○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 陳正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