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608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8,0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96年2月14日當庭變
更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8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78,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1
年4月24日,並簽發以前揭期日為到期日、同借款金額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以為借款擔保,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8,00
0元及自8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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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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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8,000│81.04.24│81.04.24│07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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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