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78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劉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0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38公里
700公尺南向中內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游智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逃逸,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卷21至7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書函、車損照片等存卷為憑(卷89至98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經查,游智淵於警詢中稱:我行駛於上開肇事時地之中線車道,突遭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導致系爭車輛偏移車道撞擊外側護欄,無法發現危險等語(卷93頁),足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6,910元,其中工資38,000元、烤漆12,400元、零件56,51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為證(卷61至71頁)。又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足稽(卷23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年10月1日止,已使用1年10月又16日。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56,51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1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38,000元、烤漆12,4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9,408元(計算式:19,008+38,000+12,400=69,408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前述統一發票可按(卷73頁),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108年7月
9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6,510×0.438=24,751第1年折舊後價值56,510-24,751=31,759第2年折舊值31,759×0.438×(11/12)=12,751第2年折舊後價值31,759-12,751=19,00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