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永祥
蕭宏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65號、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姜永祥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業經吊銷駕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上,被告即告訴人蕭宏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姜永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被告姜永祥深知右轉時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被告蕭宏琦深知駕駛車輛需依當地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姜永祥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右轉,被告蕭宏琦則以超過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40公里)以每小時高達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進,並高速衝撞被告姜永祥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玻璃後倒地,被告蕭宏琦因此受有左前臂、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挫外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必挫傷等傷勢;被告姜永祥則因蕭宏琦撞破車窗時玻璃噴濺而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姜永祥、蕭宏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姜永祥、蕭宏琦互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合意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8月31日審理筆錄及被告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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