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岳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岳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岳庭因犯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0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卷第7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表:受刑人蔡岳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聲請書誤載為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09/07110/06/15至110/06/20109/06/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02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82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07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01號110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日期110/05/21110/12/21111/02/23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07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01號110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7/02111/1/25111/03/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聲請書誤載為「是」)得易科、社勞備註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95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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