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潔選任辯護人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5號、104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雨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雨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參照),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13頁),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