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 彭國豐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