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香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香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王珮 綾」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王珮綾 」署名壹枚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珮綾」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拾獲告訴人王珮綾(下稱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查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或銷款,再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或核銷,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或銷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或轉交發卡機構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準此,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盜刷王珮綾信用卡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王珮綾」署名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3次於簽帳單上偽造王珮綾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盜刷被害人王珮綾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如上開附表編號1、2號所示,2次盜刷王珮綾信用卡,並於各該簽帳單上分別偽簽「王珮綾」署名各1枚,然其犯罪之時間緊接(相距僅2分鐘)、地點均為相同之中油加油站,且偽造文書所行使之對象及侵害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應認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準此,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1張後,不思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予以侵占入己,復為一己私慾,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該信用卡消費獲得商品,並偽造告訴人署押於簽帳單上,進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所為造成告訴人困擾及生活上不便,並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機關玉山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均已轉交如上附表「盜刷之特約商店欄」所載中油加油站及大潤發商場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珮綾」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32號被告鍾香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香毅於民國103年8月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18度C店家內,發現王珮綾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鍾香毅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上偽簽「王珮綾」之署押,將之交付予各商店之營業人員以行使,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鍾香毅,足以生損害於王珮綾、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嗣經王珮綾收到玉山銀行發送之刷卡簡訊,發現其信用卡遺失並遭到盜刷,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珮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鍾香毅於警詢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珮綾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在案,復有偵查報告、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車籍系統資料表各1份、被告偽簽「王珮綾」署名之簽帳單3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香毅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且,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皆各別,請分論併罰。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之特約商店│盜刷金額│詐得財物│偽造署名及數量│├──┼─────┼─────────┼────┼───────┼─────────┤│1│103年8月8│臺中市○○路○段119│新臺幣│汽油│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日12時3分│號「中油加油站」│(下同)││簽帳單,偽簽「王珮│││││33元││綾」之署名1枚│├──┼─────┼─────────┼────┼───────┼─────────┤│2│103年8月8│臺中市○○路○段119│360元│汽油│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日12時5分│號「中油加油站」│││簽帳單,偽簽「王珮│││││││綾」之署名1枚│├──┼─────┼─────────┼────┼───────┼─────────┤│3│103年8月8│臺中市○○路○○○號│8193元│如附件所示之34│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日18時21分│「大潤發商場」││樣財物│簽帳單,偽簽「王珮│││││││綾」之署名1枚│├──┼─────┼─────────┼────┼───────┼─────────┤│合計│││8586元│││└──┴─────┴─────────┴────┴───────┴─────────┘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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