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詠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詠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詠捷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68檳榔攤與前妻 李慧婷 一起飲酒後,即同至南投縣○○市○○○路○街○○○號住處整理搬家物品。然洪詠捷酒意未退,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巷○號旁,因細故徒手及以掃把毆打李慧婷身體,致李慧婷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李慧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旋即上前制止,洪詠捷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斷以台語「靠北哦」、「幹你娘吱歪」等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進而拉扯警員 梁丞凱 之上衣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梁丞凱執行職務(涉嫌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詠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現場蒐證翻拍光碟各1片及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以「幹你娘吱歪」之粗鄙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且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檢察官漏未記載該法條,應予補充。
(二)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情緒,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並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掃把1支,為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與上述妨害公務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