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白睿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7、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依其等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其等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皆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共4罪,所受刑期合併高達5年3月,然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惟本案被害者眾、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匪淺,刑度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恐使被告心存犯行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正當工作,是因為家裡需要錢,跟網路上一個叫「彌勒」的人借錢後,還不出錢來,才去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並非專職詐騙,且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貧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願於民國114年7月5日以前請家人代為繳回本案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下同)8千元,請求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減輕其刑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各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首,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於114年7月5日以前請家人代為繳回犯罪所得,但逾期迄未繳納),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⒉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
、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新法論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行為時間均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惟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無上開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無從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侵害多達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依被告所述因欠債還不出錢而擔任車手、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事由,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4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4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擔任大貨車司機、經濟貧困、要扶養4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就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沒有拿到現金報酬,但 王健智 有請我吸食價值約4、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價值4000元之毒品
,惟該等毒品被告當下即已施用,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追徵價額。②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之款項
,為本案之洗錢財物,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
,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已經諭知追徵,如前所述,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是從洗錢財物中每日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分別就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同年月24日所取得而未扣案之2000元、2000元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因被告係以日薪方式計酬,僅於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則不重複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沒收與否之論斷亦無違法或失當。又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非專職詐騙、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本院維持)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