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利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第1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
7月15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利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利禎與 黃臆潔 原為男女朋友。緣何利禎不甘分手,遂於民國98年8月27日晚上17時許,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同事 謝宗哲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先於同日晚上6時6分許,以上開借得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老公說妳自己不要臉,妳在臺中縣童綜合醫院上班是不是,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我一定會去找妳,妳要有心理準備」等語;及接續於同日6時26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老公有答應妳要離婚嗎?黃小姐請妳說明白,我有監聽到妳們的通聯紀錄,我一定會告妳告到底」等恐嚇內容之簡訊至黃臆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黃臆潔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何利禎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11月1日3時7分許,先至臺中縣○○鎮○○街○○號(沙鹿童綜合醫院員工宿舍)騎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放火焚燒該醫院員工 簡杏真 所有之自行車,致使該車之後車輪毀損不堪使用;復接續至臺中縣○○鎮○○街○○號騎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焚燒 黃信源 所有等待資源回收之塑膠袋、碎布等雜物,以致生公共危險,所幸火勢為附近鄰居發現後撲滅,始免災情擴大。嗣警方調閱沙鹿童綜合醫院員工宿舍前監視錄影帶,發現何利禎涉嫌,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17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何利禎業於本院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賠償款項新臺幣3000元現金交予告訴人簡杏真收訖,而簡杏真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
㈡、被告用以恐嚇黃臆潔之上述行動電話手機,係向不知情之謝宗哲所借用,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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