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文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4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8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卷第5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之包裝袋10只,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2海洛因殘渣袋10只均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