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王寶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王寶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王寶貴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僅因擺放三角錐之事而心生不悅,即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市場,以附件所示之字眼辱罵告訴人 陳亞卓 ,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差距過大(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2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呂王寶貴(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寶貴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460巷口攤位(內惟市場)經營生意,適有民眾 葉文朗 騎乘機車欲進入該市場,呂王寶貴見狀幫忙移動該處管制出入動線之三角錐,方便葉文朗騎車駛入後,因未將該三角錐歸放原位,經在場陳亞卓(擔任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指派負責該市場民眾實名制臨時工)見狀告知呂王寶貴應將三角錐歸放原位,呂王寶貴竟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很雞掰」一語辱罵陳亞卓,足以貶損陳亞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亞卓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王寶貴對於上開時地出言「你很雞掰」一情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防疫期間實名制管制人員忙碌,經協商後如有攤商或住家要進入市場時,可自行移動三角錐,再行歸位就可,我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我是針對葉文朗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告知要將三角錐歸位,而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你很雞掰」一語,業有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畫面及勘驗報告可參;又證人葉文朗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觀看錄影畫面後亦證稱:我認為被告是針對告訴人罵的,我於警詢沒有看到畫面,才會以為被告針對我罵的等語,足徵被告上開時地出言「你很雞掰」一語,係針對告訴人辱罵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又查「雞掰」一詞係指女性生殖器官,意含不雅、輕衊、粗鄙之意,被告以女性生殖器意涵字眼針對告訴人出言,已適足以令聽聞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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