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10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告 楊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7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6元,及其中新臺幣2,076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6元,及其中新臺幣8,681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8元,及其中新臺幣1,536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7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06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6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8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促字卷第2頁),嗣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06元,及其中2,076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6元,及其中8,681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8元,及其中1,536元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字卷第5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桃小字卷第5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簽立電信門號契約,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信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各該電信契約已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費用未清償,後電信公司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僅稱對支付命令不服云云(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頁),而未提出具體抗辯理由或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回執、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電信服務費收據等(見本院促字卷第5至33頁)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僅稱不服支付命令云云,而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公司
電信費
(新臺幣)
優惠補貼款(新臺幣)
契約終止日
1
0000000000
威寶
0
8,877
106年9月28日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2,076
6,630
106年8月20日
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8,681
12,415
106年2月21日
4
0000000000
亞太
1,536
15,742
104年1月12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