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10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告 楊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7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6元,及其中新臺幣2,076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6元,及其中新臺幣8,681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8元,及其中新臺幣1,536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7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06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6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8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促字卷第2頁),嗣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06元,及其中2,076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6元,及其中8,681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8元,及其中1,536元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字卷第5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桃小字卷第5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簽立電信門號契約,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信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各該電信契約已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費用未清償,後電信公司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僅稱對支付命令不服云云(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頁),而未提出具體抗辯理由或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回執、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電信服務費收據等(見本院促字卷第5至33頁)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僅稱不服支付命令云云,而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公司

電信費

(新臺幣)

優惠補貼款(新臺幣)

契約終止日

1

0000000000

威寶

0

8,877

106年9月28日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2,076

6,630

106年8月20日

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8,681

12,415

106年2月21日

4

0000000000

亞太

1,536

15,742

104年1月12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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