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舜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舜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知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關於「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73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舜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惟仍未知所節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斟酌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飲用高粱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駕駛搖搖晃晃而為警在國道三號南向211.6公里處(霧峰交流道)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且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其違反義務情節及對公路交通所生之危險性甚高,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從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43號被告謝舜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舜吉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2月8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知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V-795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11.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舜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舜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廖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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