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進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黃進賢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進賢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或體育館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需款孔急而有急迫之 曹道遠 ,約定每10日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交付2萬3000元。黃進賢陸續收取3期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合計1萬8000元。後因曹道遠無力償還,黃進賢另索得曹道遠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道遠帳戶)供其使用。

 ㈡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一段503巷口,借款4萬元予需款孔急而有急迫之 劉格志 ,約定每7日1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手續費2000元,實際交付3萬8000元。黃進賢陸續收取5期由劉格志匯款至黃進賢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進賢帳戶)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合計5萬75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進賢自白。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曹道遠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

 ㈣暱稱「藍色狂想酒Bar」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

 ㈤黃進賢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

 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㈦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貸以高額利息對當時已處經濟困境之被害人造成相當心理壓力,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亦為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向被害人曹道遠預扣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與收取顯不相當重利1萬8000元;向被害人劉格志預扣手續費2000元與收取顯不相當重利5萬7500元(合計8萬4500元)為其重利犯行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黃進賢帳戶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Google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取得曹道遠帳戶雖屬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因民眾多得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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