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柔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柔瑜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返還告訴人款項,竟以變造捐款收據之方式避免告訴人知曉被告身上仍有金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44號被告曾柔瑜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柔瑜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與 張光學 係交往之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張光學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17,888元至被告曾柔瑜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詳卷)內。嗣張光學因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要求曾柔瑜返還部分款項,曾柔瑜不從,索性於105年7月20日要求雙方分手,曾柔瑜為讓張光學覺得其手頭已無款項可資歸還,竟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 陳維靖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8月15日至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市北區分事務所(下稱家扶中心)捐款「1,000元整」,陳維靖將捐款之收據交給曾柔瑜,其在取得收據後,以數位攝影器材將之拍攝成圖片檔之電磁紀錄後,利用修圖軟體作後製,將該收據圖片檔電磁紀錄之捐款金額修改成「1,000,000元整」,再將該變造過後之捐款收據圖片電子檔傳輸給張光學,用以行使並表示其手頭已無款項可資返還張光學,足以生損害於家扶中心及張光學之利益。嗣經張光學向家扶中心求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光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柔瑜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維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張光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經變造後之前開家扶中心捐款收據圖片電子檔列印照片乙張(詳告證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