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禾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636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禾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禾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換言之,以符合法規範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後,始有就法目的、理念之內部性界限考量之餘地,自不待言。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原審自應依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先依外部性界限,再依內部性界限,定其執行刑,不以因罪數變更致定應執行刑基礎已不同之前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自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禾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前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認聲請正當,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可稽。又查,受刑人再就所犯如附表7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4月2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法理之說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9日│104年8月26日│105年1月4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3371號│7945號│794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3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13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4號││決├────┼───────────┼───────────┼───────────┤││判決確定│105年10月28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021號(編號1至6應執│9370號(編號1至6應執行│9370號(編號1至6應執行│││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9月間某日至│104年12月28日││││105年3月2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7945號│14137號│17697等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4號│106年度易字第2759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4日│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1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6年度易字第2759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決├────┼───────────┼───────────┼───────────┤││判決確定│106年8月17日│106年9月20日│106年11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1號(編號1至6應執│16630號(編號1至6應執│18752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行有期徒刑8年6月)│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日至│││││105年1月5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85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96號││││決├────┼───────────┼───────────┼───────────┤││判決確定│107年3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