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08號聲請人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以確保公權力措施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而所得停止執行者,為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彰化行政執
行處)以本於相對人之移送而為本件之強制執行,並進而針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先為保全處分再為終局強制執行,並進而鑑價以為定期拍賣之進行。所持執行名義無非係因本件被繼承人 許桔田 係於民國(下同)84年5月4日死亡,其所留土地等不動產遺產乃由繼承人 許喜 及聲請人繼承,惟申報遺產稅因事涉農地之繼承遂免徵遺產稅,然需列管5年。嗣經相對人所屬人員於列管期間前至上述農地勘查,發現上揭農地並未依規定繼續作農業使用,幾經勸告仍未恢復農用,是相對人乃依規定予以補課原免徵被繼承人許桔田之遺產稅共712,485元(即本稅619,553元及滯納金92,932元等數額),並正式於89年1月9日送達遺產稅繳款書予被繼承人許喜及聲請人,限繳日期至89年3月25日。針對該補繳遺產稅款之繳款通知書,被繼承人許喜及聲請人均未提出復查或異議遂告確定。
㈡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核補課遺產稅之行政處分所生公法
債權,早已因逾5年法定徵收期間未予主張執行而告消滅,自當不得容許相對人再以此為據而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不意,相對人竟一方面於94年5月2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40014546號函示,對相對人所有土地權利施予禁止處分登記之保全執行程序。另一方面則又對聲請人財產予以執行。及於近日更已進入鑑價定期拍賣程序,此舉已對聲請人權益侵害甚鉅。
㈢而就上情,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所為核補課遺產稅之行政處
分所生公法債權,早已因逾5年法定期間未予主張執行而告消滅,遂於94年間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權益。旋蒙鈞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338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許桔田遺產稅,所負擔之遺產稅債務,及基於該本稅所生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在案,有該判決可稽。嗣因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迄今未見最高行政法院有何判決。原本聲請人心想最高行政法院至遲應在95年底之前即應有所判決,遂靜為等待判決結果,不意一等迄今已逾近一年半時間,所等到的竟不是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而是彰化行政執行處定價核拍之通知。
㈣茲因聲請人所為主張既經鈞院初步審判獲得勝訴,而雖未
至確定,但由此至少可見相對人此一移送強執之權利內容已有疑義,故站在維護人民之立場而論,彰化行政執行處自應本於職權先行停止執行,以免造成損及人民權益之憾事發生。故此前聲請人特向相對人具狀詳明上情,狀請暫予停止執行之處分,以免衍生日後不必要之訟爭,惟相對人卻回函指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憑為辦理,為此聲請人乃向鈞院請求准為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而係對彰化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