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立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5頁),本案被告於107年9月23日23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而前案嗣於107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屬數罪刑執行方法之規定,倘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均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