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恩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3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6點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16號案件(下稱原案)審理中,而原案業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0日9時13分宣判等情,有原案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存查。聲請人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又係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且於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傷害案件於114年7月3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聲請人自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