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左側大腿表淺性擦傷之傷害」補充為「左側大腿表淺性擦傷約0.5×0.5公分之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需繫繩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傷害他人,卻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棋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1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飼養米克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衝出住家範圍而無故攻擊行經該處之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未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放任該犬隻在住家範圍內活動而未盡必要之防護管理義務以看管犬隻,適少年陳O棋(民國95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26分許,徒步行經甲○○上開住處前時,該犬隻即衝出大門並咬傷陳O棋,造成陳O棋因而受有左側大腿表淺性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O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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