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祺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祺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同法第7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3罪)、3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觀護結束日為105年10月19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年1月間,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
5年6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檢察官乃依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註銷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並重新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指揮執行,迄至105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護字第234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經依法重新計算之假釋期間內所為,自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俱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斷除毒
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遠離毒品之決心,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