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被告戊○○○
乙○○丙○○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 律師
陳介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五八地號、第二五八之三地號、第二五八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嘉慶 因向士林區農會之貸款無法清償,訴外人即被告之兄甲○○則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2人於民國91年8月25日即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將劉嘉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258地號(重測前○○○區○○段莊子頂小段
103地號,面積4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合併前258地號)、第260地號(面積5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合併前260地號)土地全部及甲○○所有台北市○○區○○段7小段第18
1地號(下稱系爭181地號)、第176-2地號(下稱系爭176-2地號)、第176-6地號(下稱系爭176-6地號)土地全部及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13-1地號(下稱系爭313-1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原告,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除依約於訂約時支付150萬元予劉嘉慶,劉嘉慶用以清償前欠,取回其90年6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1年10月15日之面額150萬元本票外,其餘買賣價金則依約由原告陸續代償劉嘉慶前揭貸款950萬元本息、訴訟相關費用。又原告於92年1月8日委託劉嘉慶以其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259-1地號土地(面積50.41平方公尺,係自同地段第
25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下稱系爭259-1地號),並由原告支付購地款756,150元而借名登記於劉嘉慶名下,前揭系爭合併前258地號、260地號土地及系爭259-1地號土地,於94年9月15日合併為同地段第258地號土地(面積1014.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合併後258地號),嗣劉嘉慶於95年8月29日死亡,系爭合併後258地號土地於95年9月8日則分割出同地段258-3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58-3地號)、第258-4地號(面積3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58-
4地號)土地,原第258地號土地則餘面積670.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58地號),該3筆土地嗣經分割遺產,由被告戊○○○、乙○○、丙○○等3人繼承,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並於96年1月24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按被告3人亦繼承劉嘉慶之債務,負有依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應移轉系爭
258、258-3、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委任律師於96年4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詎被告均拒絕移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與劉嘉慶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契約書上並非劉嘉慶之簽名,甲○○亦稱並未簽署該買賣契約,又原告雖提出劉嘉慶之150萬元本票,惟並未證明其上印文確為劉嘉慶所有,亦未證明劉嘉慶曾向原告借款,故被告質疑其真實性,證人即代書 吳鐵鏘 所證前後矛盾,並不可信。至於原告代償劉嘉慶於士林區農會之950萬元貸款及利息,被告雖不爭執,惟該筆借款之代償係經劉嘉慶、甲○○與原告協商,以甲○○所有系爭181地號、176-2地號、176-6地號、313-1地號等4筆土地為對價,原告則自91年10月開始代為清償該劉嘉慶於士林區農會之欠款,該農會並塗銷設定於系爭181地號、176-2地號、176-6地號及台北市○○區○○段7小段第304地號(下稱系爭304地號)、第305地號(下稱系爭30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甲○○亦於94年10月19日移轉系爭181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9日移轉系爭176-2、176-6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4日移轉系爭313-1地號土地予原告,已履約完畢,顯見與系爭合併前
258地號、260地號土地無關。又原告於前揭96年4月27日律師函中並未提及有150萬元本票,日後反要求訴外人甲○○前去出具已收受1,200萬元之書面,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亦未證明曾委託劉嘉慶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259-1地號土地,且未曾請求劉嘉慶移轉,顯與常理有違。又原告前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59-1地號土地,嗣則改依借名契約關係,其主張顯不可採,且劉嘉慶申購該土地即為與系爭合併前258地號、26
0地號土地做整體使用,供為農用,實際上目前亦由被告家人農作之用,該土地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借名登記。又系爭合併前258地號、260地號於91年10月16日設定之抵押權,雖約定事項載稱:「本件係買賣,俟移轉買方後,抵押權即塗銷」等語,惟抵押權人係 賴明德 ,而非原告,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無關,且劉嘉慶與賴明德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該抵押權實屬虛偽登記,應係被告丙○○提供劉嘉慶印鑑及印鑑證明供申辦農舍建照使用之際,而遭其挪用設定,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就系爭合併前258、260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或借名契約關係,就系爭259-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嘉慶所有系爭合併前258地號土
地(面積451平方公尺)、系爭合併前260地號土地(面積
513平方公尺)及以劉嘉慶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之系爭259-1地號土地(自同地段第25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面積50.41平方公尺),於94年9月15日合併為系爭合併後
258地號土地(面積1014.41平方公尺),劉嘉慶於95年8月29日死亡,該土地於95年9月8日再分割出系爭258之3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系爭258之4地號土地(面積312平方公尺),所餘系爭258地號土地面積則為670.41平方公尺,該3筆土地嗣由被告3人繼承,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並於96年1月24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6年10月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342741號函(本院卷137頁)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4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730296800號函(本院卷236頁)可稽。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嘉慶因向士林區農會之貸款無法清償,訴
外人甲○○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2人於91年8月25日以總價款1,200萬元,將劉嘉慶所有系爭合併前258地號、260地號土地全部及甲○○所有系爭181地號、176-2地號、176-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除依約於訂約時支付150萬元予劉嘉慶,劉嘉慶用以清償前欠,取回其先前簽發之15
0萬元本票外,其餘買賣價金則依約陸續代為清償劉嘉慶前揭農會貸款950萬元本息、訴訟相關費用完畢,劉嘉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應將系爭合併前258地號、26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債務於劉嘉慶死亡後,由繼承此部份土地之被告3人繼承,被告自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業據證人即代書吳鐵鏘於96年9月10日到庭結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確為劉嘉慶到其代書事務所所訂定,係劉嘉慶帶印章來蓋,該150萬元本票係劉嘉慶先前向原告之借貸,於該買賣中就抵作定金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78至8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本票影本各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3份可稽(本院卷12至22頁)。再者,原告於91年8月25日向劉嘉慶承購系爭合併前258地號、260地號土地及系爭181地號、176-2地號、176-6地號及313地號土地之後,於91年8月30日曾與被告丙○○(原名 劉寶琪 )簽訂協議書,就原告向劉嘉慶承購上開土地及擬定建築房屋等事實,均詳載於協議書上,並據被告丙○○於96年12月28日到庭陳稱該協議書確為其於91年8月30日所簽等語,有前揭協議書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01、204、205頁),隨後於91年10月16日,劉嘉慶尚將系爭合併前258地號、260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之子賴明德設定抵押權,並於約定事項明載:「本件係買賣,俟移轉買方後,抵押權即塗銷」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43頁),顯見原告在91年10月間確有向劉嘉慶承購系爭合併前258、260地號等6筆土地之事實。就原告代劉嘉慶清償其向士林區農會之950萬元貸款本息餘額並已清償完畢等事實,則有台北市士林區農會96年10月16日士農信字第09610008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51至154頁),被告就該農會貸款業由原告代償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業已依約付清買賣土地之對價。從而,被告3人既繼承劉嘉慶所有該土地及出售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自應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至於被告否認原告與劉嘉慶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辯稱契約
書上並非劉嘉慶之簽名,所蓋之章亦非印鑑,又原告雖提出劉嘉慶之150萬元本票影本,惟並未證明其上印文確為劉嘉慶所有,其真實性有疑云云。然查,訂定買賣契約書本無須使用印鑑,而由代書繕寫契約及兩造姓名,再由買賣雙方於契約上用印,於代書承辦簽約業務上,並非少見,尚難僅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劉嘉慶名字為代書吳鐵鏘所寫、該劉嘉慶印文非印鑑,即認其係偽造。又原告提出之劉嘉慶面額150萬元本票影本,其上印文經肉眼核對,與劉嘉慶於92年1月
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259-1地號土地之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印章,應屬相同,足認係劉嘉慶使用之印章,有該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39頁),再參酌證人吳鐵鏘前揭所證,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甲○○並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該士林區農會借款之代償,係經劉嘉慶、甲○○與原告協商,以甲○○所有系爭181地號、176-2地號、176-6地號、313-1地號土地為對價,原告代償之後,該農會塗銷設定於系爭181地號、176-2地號、176-6地號、304地號、第30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後,甲○○分別於94年10月19日移轉系爭181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9日移轉系爭176-2、176-6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4日移轉系爭313-1地號予原告,顯見原告代償農會貸款,與系爭合併前258地號、260地號土地無關云云,固舉證人甲○○於96年9月10日到庭證述為據,惟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代償劉嘉慶之農會貸款,係經協商以甲○○所有系爭181地號、176-2地號、176-6地號、313-1地號土地為對價,然被告除舉出證人甲○○之外,並無任何有關雙方協商之書面可資為證,而證人甲○○為被告之胞兄,與被告有密切之關係,所證有利於被告,其可信度如何,自非無疑。相較之下,原告除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外,另舉出與被告丙○○於91年
8月30日簽立之前揭協議書為證,且系爭合併前258地號、
26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16日尚由劉嘉慶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子賴明德,並於約定事項載明:「本件係買賣...」等語,業如前述,均有書證為憑,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較屬可採,被告所辯,則非可信。而證人即代書吳鐵鏘對於91年8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甲○○是否到場乙節,雖先證稱其在場,嗣則改稱不確定,所證固然前後不一,惟人證本受其記憶之限制,時間一久,對於印象較不深刻部份即易遺忘,原告既就系爭買賣契約事實舉出前揭書證為據,已足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對於證人吳鐵鏘該部分不明確之證言,應認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合併前258地號、26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賴明德,應係被告丙○○提供劉嘉慶印鑑及印鑑證明供原告申辦農舍建照使用之際,而遭其挪用所虛偽設定,且劉嘉慶與賴明德間並無買賣,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無關云云,實則,申辦農舍建照應無提出劉嘉慶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必要,又被告丙○○何時曾因原告要申辦農舍而提供劉嘉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86700號函所示,以劉嘉慶名義申辦農舍建照案係在95年12月19日送件,與該91年設定之抵押權,時日相去甚遠,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89頁),顯無挪用之可能,又劉嘉慶若無特殊目的,自不可能無端設定抵押權予賴明德,依其約定事項既明載:「本件係買賣,俟移轉買方後,抵押權即塗銷」等語,應認該抵押權之設定僅在預防劉嘉慶履行買賣契約前,將土地再出賣他人或設定其他擔保,是以,原告以其子賴明德為抵押權人而為設定,與社會常情尚無違背,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於92年1月8日委託劉嘉慶以其名義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申購系爭259-1地號土地,並由原告支付購地款756,150元而借名登記於劉嘉慶名下,其雖屬無名契約,然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劉嘉慶自負有將為原告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之義務,雖劉嘉慶嗣已死亡,惟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1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繼承劉嘉慶之債務,仍應將系爭259-1地號之土地部分移轉予原告等語。經查,因系爭259-1地號土地夾於前揭原告向 劉家慶 承購之系爭合併前258、260地號土地間,原告為申建農舍,因而於92年1月8日委託劉嘉慶以其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259-1地號土地,業獲同意以756,150元承購並登記於劉嘉慶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吳鐵鏘於96年9月10日到庭結證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6年10月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3427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37頁)。又該購地款756,150元確為原告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所支付,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乙張為證(本院卷
149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查,其函覆該支票應係繳付該申購案之土地售價等語,有該處96年12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390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83頁),已足認系爭259-1地號土地應係原告委任劉嘉慶所申購,僅借用劉嘉慶之名義為登記而已,此見系爭259-1地號土地於劉嘉慶生前即與系爭合併前258、260地號土地合併等情自明,目的即為日後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何必大費周章將其合併。是以,原告據而主張應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劉嘉慶自負有將該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其嗣雖死亡,繼承人即被告3人繼承前揭債務,自應將系爭259-1地號之土地部分移轉予原告,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劉嘉慶申購系爭259-1地號土地即為與系爭合併前258地號、260地號土地做整體使用,供為農用,實際上目前亦由被告家人農作種菜之用,有照片可稽,該土地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惟查,原告以劉嘉慶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259-1地號土地之目的,本即為搭建農舍之用,有前揭92年1月8日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39頁),並非被告所稱農作種菜之用,再者,該土地目前並未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仍為被告之土地,被告要如何利用,原告亦難置喙,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㈤末查,劉嘉慶原所有之系爭合併前258、260地號土地,經
與系爭259-1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合併後258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系爭258-3、258-4地號土地,於劉嘉慶死亡後,繼承人分割遺產而由被告3人分別繼承取得該土地即系爭25
8、258-3、258-4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原告基於繼承及買賣、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該土地,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請求權,因其業獲全部勝訴,該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關係、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就系爭258、258-3、2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高楚安